滨州医学院公用房屋和场地出租出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公用房屋和场地的出租出借行为,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山东省省属高等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鲁教财字〔2021〕16 号)、《滨州医学院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滨医行发〔2024〕73号)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房屋和场地,是指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对于学校可以直接支配及享有占有、使用及收益、处分权利的各类房屋、场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出借,是指在满足学校正常教学、科研、后勤保障等工作需要的前提下,通过审批和招租程序,将临时闲置的公用房屋和场地以有偿方式让渡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出租出借期限不足6个月的为临时性租赁,超过6个月的为长期性租赁。
第四条 学校公用房屋和场地的出租出借遵循“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原则,实行有偿、限期使用。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公用房屋和场地出租出借工作。
第六条 资产管理处履行日常管理与监督职责,负责学校公用房屋和场地出租出借的制度拟定、审核备案、上报审批、对外招租、合同签订。
第七条 计划财务处负责公用房屋和场地出租出借的收支管理。
第八条 后勤管理处负责公用房屋和场地在出租出借期间的水、电、暖、物业管理及费用收缴。
第九条 保卫处负责公用房屋和场地在出租出借期间的消防管理、综合治理、安全保卫等工作。
第十条 各部门、单位、学院(以下简称管理单位)负责公用房屋和场地在出租出借期间的合同拟订、租金催缴、日常监管等工作。
(一)公共会议场所由党委、院长办公室负责;
(二)学生公寓及公寓内为学生服务配套的相关设施、场地等由学生工作处、研究生处、外国语与国际交流学院负责;
(三)校园公共场地、经营性用房、教师公寓及其为教师服务配套的相关设施、场地由资产管理处、后勤管理处负责;
(四)各类教室由教务处、后勤管理处负责;
(五)体育场馆、健身室、运动场地等由人文与社会科学教学部负责;
(六)各类实验室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一条 独立院落整体租赁、非独立院落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经学校党委会研究后,提交省教育厅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二条 非独立院落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房屋或场地的长期性租赁由学校院长办公会、党委会研究同意后实施。
第十三条 公用房屋和场地的临时性租赁,由管理单位自主审批。
第四章 租赁程序
第十四条 临时性租赁业务
(一)承租方提交公用房屋和场地临时租赁申请。
(二)管理单位审批同意后,报资产管理处备案。
(三)承租方到计划财务处交费。
(四)管理单位与承租方办理租赁交接事宜。
第十五条 长期性租赁业务
(一)提交申请。公用房屋和场地管理单位向资产管理处提交拟出租出借事项申请和调研报告。
(二)审核审批。资产管理处组织管理单位及相关部门开展可行性论证,会商拟定建议方案,提报院长办公会、党委会研究。学校研究批准后,按规定报上级部门审核、审批。
(三)资产评估。资产管理处按规定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确定出租出借公用房屋和场地的租赁底价。
(四)招租。
1.公开招租。按照上级及学校有关规定,管理单位提报招租申请及其他相关材料,由资产管理处组织招租。
2.协议定向租赁。管理单位提交相关材料,由资产管理处负责组织定向租赁事项磋商谈判。
(五)合同管理。管理单位按规定程序完成合同签订,并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监管职能。
第五章 收支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出借收入一律上缴计划财务处并纳入学校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出借收入绩效考核奖励按照学校财务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原则要求
第十八条 未按规定权限办理、未按程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出租出借学校公用房屋和场地。严禁以任何方式将学校公用房屋和场地无偿提供给非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使用。
第十九条 学校公用房屋和场地不得出租出借给以升学为目的的专升本、自学助考、考研辅导等培训机构或个人。
第二十条 公用房屋和场地的对外出租过程应当公开透明,采取公开招募的方式确定承租人。不便于公开招募的,以协议方式定向出租,租赁价格不得低于经中介机构评估的市场公允价格。用于校园内理发、洗衣洗鞋、打印复印、日用百货超市等基本生活服务项目的校舍,租赁价格不高于评估价格。临时性租赁业务收费标准按年度调整,经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用房屋和场地的出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确需超过3年的,每2年一个档期,分期分档确定租赁价格,但最长不超过10年。承租人支付租金,一律在每个支付期前支付。出租合同期满后按规定仍可对外出租的,应当重新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续签合同。
第二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切实履行出租出借场所的管理职责,不得开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的活动,确保学校和师生利益不受侵害、公用房屋和场地安全完整不受损坏。
第二十三条 管理单位需按合同约定及时催缴租金,合同期满应当及时回收或按规定程序重新签订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因工作掌握的规划、招租、评估等信息,或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应加强公用房屋和场地出租出借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不影响学校正常教学秩序和广大师生员工的工作生活。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学校将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因管理或使用不善、违规、失职、渎职造成公用房屋和场地在出租出借过程中发生损失的,应负经济赔偿责任,并依规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如遇上级规定变化,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